股份代持协议给公正么?
关于代持股协议的效力,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(法释〔2011〕3号,下称《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)中的第二十四条中规定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,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。”上述法条是关于代持股协议效力的规定。《2010年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”也就是说,只要双方订立的代持股协议不存在上述五种无效的情形,原则上法院都应该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。根据《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,代持股协议原则上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。